(2016)鄂032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大清与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清,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203号原告许大清,退休干部。被告王均,农民。原告许大清与被告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清、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清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均在建设镇中道路工程中在原告处借支3万元,后来工程结算时未予扣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均辩称:这3万元钱我们双方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已经结算过了,我不欠原告3万元,因为当时结算是用复印件结算的,原件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房县兴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房县实验中学校前道路建设工程。原告许大清作为兴发建筑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王军负责具体施工、工人工资和材料结算。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借支3万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工程款三万元整,正中公地王均2011.8.26号”。后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时未将这笔借款扣除,工程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要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大清要求被告王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均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均关于该款已经结算过了,是用复印件结算的,自己不欠原告3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确实证据证实,且与日常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许大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均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何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