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949号原告:黄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啟高,南宁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案由:离婚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9月29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啟高:到庭被告郭某:未到庭(诉状及传票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自行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辩要点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家事关系概述及认定1、家事关系的设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财产概况: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3、家事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虽未表示同意,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兴民一初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告对离婚亦无异议,且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