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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王景伟,孙翠红,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赵国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09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杨福运,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逸钊,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新区311国道西铁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景伟。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南关锦绣花园楼下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朋威。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骐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景伟,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住鄢陵县开发区。被告:孙翠红,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住鄢陵县开发区。被告:王会丽,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住鄢陵县。被告:潘朋威,男,汉族,1989年1月1日生,住鄢陵县。被告:张碧娟,女,汉族,1992年10月10日生,住鄢陵县。被告:赵国营,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鄢陵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王景伟、孙翠红、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赵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逸钊,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刘骐瑞,被告赵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景伟、孙翠红、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中原银(许昌)流贷字2015第190125号,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景伟、孙翠花、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赵国营等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318万元借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份停止经营,法人王景伟也随之失联,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银行贷款本金318万元及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132873.65元(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2、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王景伟、孙翠花、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赵国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没有到期,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6日,到期日是2016年12月26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也没有启动,且如主债务人九鼎工贸有违约未按时清付利息的行为,虽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中止或提前收回贷款的,但原告应履行宣告提前到期,并通知担保人,以便于担保人能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没有对我方进行任何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2、该笔贷款如存在主债务人公司停止经营,法人失联的情形,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金融部门,在发放贷款前有法定的调查义务,据我们了解,主债务人就有两间办公房,经营规模非常小,但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其贷前义务,将300多万的巨款贷出,实际是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原告在本案未收回贷款的责任上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担保人愿意在本案的诉讼中向原告及法院提供主债务人的资产信息,请求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资产予以查封。被告赵国营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我不知道,也没有通知我,如告知我,我可以向原告提供主债务人的资产信息。原告在提供贷款时有责任,原告在考察期间没有查明是否应该发放贷款。鄢陵也有中原银行,主债务人作为鄢陵的企业,为什么去许昌的中原银行贷款,该行和主债务人有何关系,这里面我们不清楚,希望中原银行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中原银行应该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担保人,贷款没有到期。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景伟、孙翠红、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18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18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个人保证书6份。证明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景伟、孙翠花、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赵国营等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照片6张。证明被告主债务人已停产,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主张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赵国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于主债务人今天没有到庭,其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达到什么程度,即主债务人还本付息的具体情况是什么我们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拍摄地点不是在九鼎工贸的产房,也没有九鼎工贸的厂牌,我们所知的九鼎商贸仅有两间办公室,在鄢陵县××国道××新村小区内,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九鼎工贸停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同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年利率8.265%,逾期罚息加收50%即12.397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了如果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出现了停业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景伟、孙翠花、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赵国营等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份停止经营,原告遂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7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至开庭之日,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出现了停业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故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王景伟、孙翠花、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赵国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和赵国营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九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265%计算,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鄢陵县润木花木有限公司、王景伟、孙翠花、王会丽、潘朋威、张碧娟、赵国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30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