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卓立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琳鸿运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卓立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琳鸿运织造厂,吴江市金昂织造厂,蒋金其,姚金珍,沈小兴,钱雪琴,钮金根,蒋金娥,朱伟东,陈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963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江市卓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广场1号公寓514室。法定代表人朱伟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琳鸿运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投资人沈小兴,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金昂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中旺村开发区。投资人蒋金娥,该厂厂长。被告蒋金其,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姚金珍,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小兴,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钱雪琴,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钮金根,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蒋金娥,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朱伟东,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惠芳,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卓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吴江市琳鸿运织造厂(以下简称琳鸿运厂)、吴江市金昂织造厂(以下简称金昂厂)、蒋金其、姚金珍、沈小兴、钱雪琴、钮金根、蒋金娥、朱伟东、陈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卓立公司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东方支行借款100万元。被告琳鸿运厂、金昂厂、蒋金其、姚金珍与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卓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沈小兴、钱雪琴、钮金根、蒋金娥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卓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朱伟东、陈惠芳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卓立公司在农商行东方支行处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23日,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向被告卓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卓立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卓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息);2、被告琳鸿运厂、金昂厂、蒋金其、姚金珍、沈小兴、钱雪琴、钮金根、蒋金娥、朱伟东、陈惠芳对被告卓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卓立公司、琳鸿运厂、金昂厂、蒋金其、姚金珍、沈小兴、钱雪琴、钮金根、蒋金娥、朱伟东、陈惠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卓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5855第03265号),约定农商行东方支行向卓立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外,其余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6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债权人与琳鸿运厂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5855)第0326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金昂厂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5855)第0326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蒋金其、姚金珍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5855)第0326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琳鸿运厂、金昂厂、蒋金其、姚金珍对农商行东方支行在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5855第0326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金额为1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3日,沈小兴、钱雪琴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钮金根、蒋金娥作为保证人亦向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均承诺为债务人卓立公司在上述编号为J10201405855032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3日,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向卓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9.6%,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间,卓立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欠息,并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之后再无还款。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朱伟东、陈惠芳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卓立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在农商行东方支行处发生的债务在100万元数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开证;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债务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东方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卓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东方支行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兴、钱雪琴、钮金根、蒋金娥、朱伟东、陈惠芳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均构成保证担保,应与被告琳鸿运厂、金昂厂、蒋金其、姚金珍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卓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卓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琳鸿运织造厂、吴江市金昂织造厂、蒋金其、姚金珍、沈小兴、钱雪琴、钮金根、蒋金娥对被告吴江市卓立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朱伟东、陈惠芳对被告吴江市卓立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8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