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280号原告:张某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燕,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无业。被告:王某某,无业。被告:高某某,无业。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燕,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2.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41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由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某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但是没有收到约定的借款金额41万元,并且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已陆续将借款基本偿还完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高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就之前数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向原告出具410000元的借据,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均没有收到41万元借款。证据二,天瑞物业代理临时买卖合约一份、房产证一份、工商银行交款凭证一组3张,拟证明:1、该协议中载明“刘某某欠张某某现金肆拾壹万元整”,即被告刘某某在该协议中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410000元款项;2、被告刘某某因无钱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高某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东营区辽河路146号35幢2单元202室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并在原告出售此房屋时无条件配合过户,即被告刘某某及担保人高某某想通过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偿还该笔债务;3、该房屋现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被告高某某对该房屋的房贷尚有一部分未还清,因此原告为了通过这个房子得到清偿,替高某某交纳了部分房贷。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及担保人同意以房屋偿还该笔借款。高某某的签字是刘某某代签,高某某本人按手印。三被告对天瑞物业代理临时买卖合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高某某、刘某某均没有签署过该合约,刘某某的签名和按手印是真实的,高某某认为上面的手印不是她按的但不申请鉴定;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刘某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让刘某某将该房产证交付原告,但是被告认为房屋的买卖应该以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为要件,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三张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高某某本人为其房屋偿还银行贷款。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8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文字三份,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及2016年8月19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原始载体为张某某海信牌手机,拟证明:1、王某某认可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1万元,该款项为刘某某使用,并陈述将涉案房屋及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王某某与高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刘某某本人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将涉案房屋进行过户,以清偿该笔借款。三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说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1万元,同时该录音还真实的记录了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将刘某某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车让人擅自开走,同时将被告王某某的奥迪鲁A×××××号Q5也让人擅自开走,以冲抵借款,原告在录音中同意让被告取回该两辆车,但到今天被告仍没有取回。证据五,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签字情况及两人曾为夫妻关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六,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结合临时买卖合约可以证实担保人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意用该房产来抵偿41万元的借款,但高某某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买房人也未将购房款给原告,该协议未履行。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因为高某某不会写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协议体现不出偿还原告41万元借款的事实,即使是高某某按的手印也不能证明高某某对41万元的借款予以承认,因此该买卖协议与借款是否是41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关系。对高某某的手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证据七,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外还有借款10万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已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偿还原告,但刘某某向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条,原告均没有交还刘某某。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隋某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张某某陈述:“我与原告是要好朋友关系,与被告刘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看见刘某某于2015年11月份去张某某办公室借了5万元;过了几天又借了5万;2016年1月份又借了5万元,过了几天又借了8万元,均是现金,刘某某借钱是为了资金周转”。证人隋某陈述:“我与原告是要好朋友关系,与被告刘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听张某某、刘某某说起刘某某欠张某某41万元,用刘某某母亲高某某的房子抵押的,过户都是我在帮张某某办理,高某某同意过户,有一个装修贷没有还上,张某某出钱还上的,具体数额是2万还是3万多元记不清楚了,去房产局过户时高某某不同意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通过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刘某某出借了23万元,通过证人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高某某为刘某某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张某某,结合之前的银行转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是好朋友关系,证人与原告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单十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两笔)、8月5日、10月10日、2016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6日、2月29日、3月5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18日(两笔)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欠款及利息159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让其弟弟王某甲向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还款8000元。综上,被告共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167000元,因银行的原因还有许多还款记录被告无法获取。原告对民生银行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录音中以及原告及王某某的录音中可以得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共计欠款在120万元左右,而且录音是2016年8月19日、20日、21日期间所录,这段时间最靠后的,最真实的反映借款及还款事实的,是被告在得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与原告的录音,里面明确表示涉案的41万元一分都没有偿还,准备用房子过户来清偿。对工商银行的凭证无法看出转账的对象,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95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1865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的日期早于涉案借条的日期,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用来偿还涉案借款不符合常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房产证及工商银行交款凭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张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就欠款情况及如何偿还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其中张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就高某某惠州小区的房子进行办理过户以抵偿刘某某所借款项41万元,刘某某陈述“咱俩在电话里沟通好了,我和家里说赶紧处理过去,剩下的事我琢磨怎么处理,现在你也知道,是很多账,不是你这点账”,王某某陈述“我没说这房子不给你,他欠你41万,可以啊,你把之前欠你那些钱说明白了,俺又没说不给你过。我认你这个账,我和刘某某他妈都认你这个账”,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曾协商以高某某所有的惠州小区的房子给张某某为条件,用于抵偿刘某某欠付张某某的借款41万元,但直到2016年8月20日,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天瑞物业代理临时买卖合约,三被告对其不认可,但对其中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其名字上的手印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但对高某某的手印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某、隋某的证人证言,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中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看不清存款或转账人信息,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通过银行账户分多笔向刘某某转账共计180000元,具体转账信息为:2015年10月30日转账50000元、23000元,2015年12月3日转账2000元、2015年12月5日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12日转账95000元、2015年12月17日转账5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4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高某某、王某某在担保人声明处签字或捺手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临时买卖合约,约定因刘某某于2016年2月3日欠张某某现金41万元,将高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营区辽河路146号35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张某某,若张某某出售此房,高某某无条件配合所有房产交易手续,但并未为张某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6年8月19日、20日,原告张某某分别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电话沟通以高某某所有的惠州小区的房子给张某某为条件,用于抵偿刘某某欠付张某某的借款41万元,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该房屋仍在高某某名下。另,2015年8月5日,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刘某某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多笔向原告张某某进行转账,具体情况为:2015年7月29日转账20000元,7月30日转账10000元、3000元,8月5日转账6000元,10月10日转账10000元,12月31日转账19500元、2016年1月8日转账2000元、1月15日转账4000元、1月26日转账10000元、2月29日转账10000元、3月5日转账13000元、3月13日转账4000元、3月17日转账100000元、3月18日转账1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4日结婚,2016年8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的主张,三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收到41万元且已经偿还完毕,但根据被告出具的“410000元”借条、临时买卖合约、打款凭证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已就涉案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通话录音,2016年8月20日双方仍就以高某某所有的房屋抵偿410000元借款的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主张在2016年4月份之间已向原告偿还了涉案借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条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10000元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5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