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于学岐、于韶梅等与董明举、董春希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董明举,董春希,董春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岐。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韶梅。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豪。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莉梅。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举。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章。上诉人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因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董某与被告春希、董春章、董月香(已去世)、董月英(已去世)系兄妹关系。原告于学岐系董月香的丈夫,原告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系董月香的子女,董月香于2014年4月9日因病去世。2013年12月30日,被告董明举与被告董春希、董春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团旺法庭作出了(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董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莱西支行定期存款26000元、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分红款(其本保额10880元)、平房一栋(房产证号:40××93、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603**)等遗产归董明举所有。2013年11月18日,董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董明举于2013年12月25日,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周锡友为被告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董明举各项损失464222.63元,周锡友赔偿董明举各项经济损失39327.5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的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四原告要求撤销(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三)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学岐、于韶梅、于文豪、于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的诉称列明;2、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中所审理的纠纷不能进行调解,该案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作为被告的董春希、董春章既不是遗赠人也不是扶养人,不是协议当事人,其与董明举在遗赠扶养问题上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2条之规定,须存在当事人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时,法院才可调解,但该案不具备这一条件,故该案不能调解;3、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案件原告董明举诉求的主张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董明举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他是董某的继承人,董某与董明举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故该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董明举答辩称:1、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案件是在认定村委会依法盖公章确认的遗赠扶养协议基础上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调解;2、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调解书应该不晚于2014年3月19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撤销调解书的时效为六个月,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该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遗赠扶养协议与董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无关,董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同意董月香等人参加诉讼,也与遗赠扶养协议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春希、董春章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的案由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依法不属于上述不得调解的案件,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该案进行调解,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的被告董春希、董春章并非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在董某去世后,受遗赠人董明举与董某的法定继承人董春希、董春章之间的诉讼,董春希、董春章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