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吕停、张吕昌等与王小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停,张吕昌,张彪,王小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98号原告:张吕停,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吕昌,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彪,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萍,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为与被告王小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王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三原告同谢杰平共同出资在黄岩小商品市场楼上创办了台州市黄岩金银湖洗浴中心(以下简称金银湖中心)。2014年7月,谢杰平把自己的16.6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2015年9月,经全部合伙人同意由被告出面把金银湖中心转让给了陈正祥,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只拿出120000元进行分配,被告私自保留278000元未拿出分配,三原告应当分得231629.6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231629.60元。被告王小萍答辩称:合伙是事实,但有张吕昌和被告合伙,当时合伙还有一个人;2015年9月,经合伙人同意转让金银湖中心,转让款也经全体合伙人认可,根本不存在剩余保留的278000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洗浴中心的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各1份,拟证明金银湖中心是三原告和谢杰平共同经营的事实。二、证明1份,拟证明谢杰平把自己的16.6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小萍的事实。三、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小萍收到陈正祥的转让费39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萍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金银湖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并非三个原告合伙经营;对合伙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当时他们有无约定被告王小萍并不清楚,而工商登记核准时间为2013年6月。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金银湖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谢杰平合伙,如果有合伙人应该登记为合伙企业,证据形式也不合法,证人证言应当到庭参加接受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给陈正祥的,所有的合伙人认定为120000元,并非398000元,多余部分已经给了中间人。被告王小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8日转让合同、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吕昌与后面7个合伙人的代表陈正祥签订合同,约定转让款120000元,及收到转让款120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收到陈正祥款项137000元,并非398000元的事实。3、合伙协议、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吕昌和被告将金银湖中心转让给陈正祥等7人的事实。4、账单、装修费单据、收条各1份,拟证明浴室亏损的20000元是公司的日常收入和支出,浴室装修的部分573408元没有记录,原、被告之间合伙没有经过清算,以及被告垫付的亏损部分原告至今没有承担的事实。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骗原告说转让费为120000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9月18日,被告王小萍出具的收条9月19日时已拿到转让款398000元,而让原告打收条时将时间写在9月24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金额为137000元,说明买卖金额不止120000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里面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考证,收条可以看出是最近出具的,对收条的出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叶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与陈正祥和原告均不认识,其帮被告王小萍将金银湖中心转让给陈兵将,转让款为398000元,其中120000元给王小萍,278000元王小萍以现金方式给本人,介绍费没有约定的,本人将拿到的278000元放在家里。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对之前合伙都不清楚,本人是后来加到王小萍股份里,没有出钱,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张吕停后来加进来的,金银湖中心的股份王小萍和本人占1/3,张吕昌占1/3,张吕停占1/3;与原告张彪、陈正祥均不认识,洗浴中心经何某介绍转让给陈兵将,转让款398000元,其中137000元汇过来,其余现金拿给王小萍;120000元拿出来分配,其余归介绍人,120000元中20000元还了外帐,本人和王小萍分到33000元。原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有异议,何某作为介绍人对转让款的金额和时间都不清楚,与买主陈正祥不认识不切实际,介绍费开始说是王小萍拿到家里,后来又说陈兵将给的,前后矛盾,把收到的介绍费放在家里,不合常理;对证人叶某的证言认同一个事实,张吕昌、张吕停有占2/3,叶某没有出资,各方也没有合伙协议,叶某与王小萍合伙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转让金银湖中心当时是委托王小萍去,王小萍找到何某,何某找到陈兵将的,转让金银湖中心是120000元,与原告签的转让合同是吻合的;叶某开始是没有出资,当时在装修金银湖中心时有出资,所以就加入进来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王小萍对证据一合伙协议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庭审所称谢杰平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王小萍为实,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谢杰平合伙开设金银湖中心,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吕昌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谢杰平个人出具的证明,但结合证据一以及被告庭审的陈述能够证明谢杰平将其股份转让给王小萍的事实,本院仅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出具,能够证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小萍收到陈正祥金银湖中心转让款39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1的转让合同及收条系原告张吕昌本人所签,但金银湖中心转让事项实际由被告王小萍负责,结合证据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转让合同及收条内容中所载的转让款120000元与事实相矛盾,证据1仅能够证明金银湖中心转让给陈正祥,张吕昌作为经营者与陈正祥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王小萍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转让款13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被告单方行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4不予确认。证人何某、叶某均称金银湖中心转让款398000元,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人何某称其系金银湖中心的介绍人,但其与金银湖中心受让人陈正祥并非认识,而转让款中的278000元作为介绍费与王小萍系口头约定,证人何某与被告王小萍又系朋友关系,故对证人何某的所称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叶某与被告王小萍系朋友关系,且原告对其与王小萍之间股份如何分配并不清楚,故对其所称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谢杰平共同出资成立金银湖中心。2013年6月17日,以张吕昌作为金银湖中心的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2014年9月,谢杰平将其金银湖中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小萍。之后,因金银湖中心进行装修,对其股份进行了调整,被告王小萍占1/3,张吕停、张吕昌、张彪占2/3。2015年9月18日,由王小萍出面将金银湖中心转让给陈正祥,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转让款398000元,并出具给陈正祥收条1份,载明上述收款事实,转让款中137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王小萍账户,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小萍。之后,被告王小萍仅将转让款中的120000元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转让款278000元是否应该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被告庭审称金银湖中心的转让款是378000元且被告已经收到,但其中278000元是作为介绍费已支付给介绍人何某,不应该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但被告王小萍未将金银湖中心转让需支付介绍费的事项与原告即合伙人进行协商确定,且介绍人何某庭审称其与原、被告之间就介绍费无相关书面凭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出转让款278000元是作为介绍费支付介绍人,不应该进行合伙人之间分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金银湖中心转让款378000元中120000元已经分配,则剩余的转让款278000元亦应按股份予以分配,虽被告对张彪是金银湖中心的合伙人有异议,认为张吕停、张吕昌是金银湖中心2/3股份的持有人,但本院认为金银湖中心的2/3股份中有否有张彪是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三人内部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被告王小萍的利益分配,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作为金银湖中心2/3股份的持有人,被告王小萍应返还原告未分配的转让款278000元中的2/3即185333.33元。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多支付46296.27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转让款185333.33元。二、驳回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张吕停、张吕昌、张彪负担767元,被告王小萍负担4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蔡官林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