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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5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锐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锐,草原牧天(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5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草原牧天(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5层530室。法定代表人徐鹏,董事长。赵锐与草原牧天(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59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草原牧天(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32551.9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环东路×号院×号楼×号的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59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均代理审判员  王相杰代理审判员  陈利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江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