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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晓东,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以渝永检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缪某酒后驾驶渝C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张家坡往127方向行驶,行至金怡酒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渝Cxxx**号摩托车又撞上被害人曾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造成缪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缪某抓获,后将其送至永川区中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缪某酒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张家坡往127方向行驶,行至金怡酒��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渝Cxxx**号摩托车又滑行至路边撞上被害人曾某某停靠在此的渝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缪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缪某抓获,并将其送至永川区中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缪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级伤残。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缪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缪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发票、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本人伤残情况,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