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7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87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一直闲在家中,没有劳动收入,家庭生活费用全部由我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也由我独自照料,被告完全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2013年我独自建盖起位于本村的房屋,被告没出一份力。到现在为止,我与被告同在一个屋檐下,但夫妻分房而居,长达五年之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所建盖的位于本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价值14万元,自结婚以来住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价值3万元,夫妻共同对外债务4万元。现我只好诉���贵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所建盖的位于小街镇墩××汉人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归原告所有,自结婚以来住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对外债务4万元由原告承担;5、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1经本院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二本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亲戚介绍于1999年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现在昆明市嵩明县第一中学读高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曾用名张童),现在墩白小学读书。张某2和张某3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的老房屋内居住生活,于2013年以42700元的价格向村集体购买建房用地,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开始建房,于同年农历五月二十八日建成搬迁新房。所建新房一层三间,位于墩白村民委员会汉人村,坐东北向西南,为砖混结构,价值140000元。为建房原告向其姐妹共借款40000元,现尚未偿还��原告在农博园上班,月工资约为1500元。被告常在家中,且常喝酒,少事劳作,收入较少。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时有吵打,且波及孩子,长期以来,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及现金。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互相尊重、平等相待和互谅互让,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分居已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由原告抚养的问题,本院结合张某2、张某3的意愿和原、被告实际抚养能力情况,认为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土木结构老房子一间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因土木结构老房子一间属于被告父母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一层三间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该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应当综合全案考虑依法分割,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由原告胡某抚养教育,随其生活。三、夫妻共同房屋一层三间中,靠西北有楼梯通道的两间归原告所有,靠东南��的一间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