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强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王得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强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鹏,王得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133号原告:武威强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儒,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鹏。被告:王得宝。原告武威强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与被告王鹏、王得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儒,被告王鹏、王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材料费2600,维修安装费1000元,赔偿间接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鹏于2016年7月18日驾驶甘H-607**小型客车,行驶于本物业管辖紫金花小区大门时,不慎将原告收费门禁系统撞坏,经门禁系统供应商测算,造成直接损失材料费2600元、维修安装费1000元,造成间接损失1万元。由于被告王鹏未携带赔付金,本小区业主王得宝出面担保赔付修理,后王得宝只支付600元材料费,其他费用不再承担修复。原告找被告王鹏、王得宝索赔,两人耍赖不予赔付。王鹏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2016年7月18日我本人不在武威,我在兰州上课,我的轿车也没有借给别人使用,不存在我的小轿车撞坏原告的门禁系统,若真有,是套牌车。我不认识第二被告王得宝,不存在原告说的担保问题。原告说多次找我协商,我也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我可以提交我的通话记录。王得宝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所说的“王德宝”,而我是“我得宝”,所以原告起诉的不是我。再者说,我不认识王鹏,更不可能为他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互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维修清单和证人证言,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失责任人是被告,故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王鹏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和教学日志,原告方不予认可,加之通话记录因没有7月份信息,教学日志无单位盖章,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紫金花小区大门口收费门禁系统被小汽车撞坏。原告找被告王鹏、王得宝要求赔偿门禁系统材料费、维修安装费,而被告王鹏、王得宝拒绝赔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王鹏驾车撞坏原告的门禁系统,被告王得宝为被告王鹏提供担保,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证人不能指明侵权人是被告王鹏,证言对车辆的型号和颜色无法提供,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威强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