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共杰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共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634号原告:上海共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夏芳蕾,负责人。原告上海共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杰公司”)与被告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价款7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支付设备二次安装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署《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运输设备一套。合同总价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输送设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增加为553,000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验收通过,但仅支付价款48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故涉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共杰公司向本院提供合同、补充协议、设备验收单等证据。被告绿洲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流水线一套,由原告完成设计安装,并送货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七路。合同总价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出货前支付50%货款,货到后2天内支付10%,设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余款。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波签字确认。2015年3月,因设备包装入库线工艺变动,设备制造方式有所改变,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流水线变更内容并且将合同价款增加为553,000元。2015年9月,因被告未按约全额偿付价款,原、被告再次通过传真签署《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20日前偿付剩余的价款83,000元。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按照货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并在第二批货物安装时收取二次安装费用。另查明,2015年6月7日、2016年3月8日,被告分两次验收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因被告未全额偿付价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分次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拖欠价款为基数,从设备验收合格之后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安装费用,本院注意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未在2015年10月20日前偿付全部价款,则原告有权收取二次安装费用,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二次安装费用的收取方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次安装费用为2,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付二次安装费2,000元。被告绿洲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杰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3,000元;二、被告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杰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共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0元,由原告上海共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已付),由被告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