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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车斌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10号原告:车斌,无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28号。负责人:简���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斌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斌诉称,原告于2015年08月07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购买了500g装古嫂子酸菜一袋,花费3.9元。购买后欲食用时发现该涉案食品标示“生产日期:见喷码或两侧切口处”,经观察发现涉案食品切口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06月19日,同时又发现在涉案食品的包装正面还有一喷码的生产日期,该喷码日期标示为“2015年06月15日”,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影���了食品安全,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返还原告货款3.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辩称,1、原告购买时间为2015年8月7日,2016年8月30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商品的包装标识是生产者的责任,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案涉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被告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提交作为证据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即使是两个生产日期,原告实际购买时也未过保质期。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在被告家乐福超市塔湾店处购买“古嫂子酸菜”一袋,花费3.9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见喷码或两侧切口处。”在包装袋正面喷码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6月15日,在包装袋两侧切口处标示生产日期2015年6月19日,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以该商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涉案商品标注两处不一样的生产日期,应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原告未食用该商品,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害,其于2015年8月7日购买,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诉求,应予驳回。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