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772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陆信来。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朱勇。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朱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朱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元,仓房每平米每月0.5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8.95平方米,仓房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物业费164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645元及违约金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是:在港联物业管理的时候,因为港联物业把排水口堵上了导致下雨的时候我租的房屋进水,把我的货物泡了,等到2012年原告进驻时候港联物业说赔偿已经交接给民生物业了,我多次询问,民生物业推脱;2013年因为楼上无人居住物业公司断暖气阀门但是没有关严,导致供暖时候我家被冲了,我去找物业公司四次,物业公司与供暖公司互相推,后来承认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同意赔偿给我但是没有定数额;2014年电动车在园区内丢失价值2500元,同意赔偿我,物业公司给我了张价值1200元的停车卡,但是剩余的没有赔偿;物业服务不到位,卫生打扫不及时,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无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高层(含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车库及仓房每月每平方米0.50。被告朱勇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78.95平方米,仓房面积1.43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626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二、被告朱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仓房物业费15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