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黄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黄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447号原告:张红梅。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桥林。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54780611,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栋1室(1-3层)。负责人:曹维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南侧门面房109号。负责人:袁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雯,公司员工。原告张红梅与被告黄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被告黄桥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桥林、太平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8.2元、医疗器械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8192.38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44101.58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2时32分,被告黄桥林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泰州市海陵路(泰州大道附近)新华路产业工业园处,因车辆漏油,致原告张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爱凤驾驶的苏m×××××摩托车摔倒。此事故致原告和王爱凤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黄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m×××××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桥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桥林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后黄桥林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桥林所驾驶的苏m×××××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医疗费,须扣减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给王爱凤的5960元,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只承担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器械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我司不认可;护理费,我司认可1760元(80元/天×22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为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而恰逢春节存在发过节费的可能,且工资单上每月金额差距较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4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用我司不同意承担。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桥林所驾驶的苏m×××××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条款涉及到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所以我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22天,得44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其余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2时32分,被告黄桥林驾驶车牌号为苏m×××××货车行驶至泰州市××(××大道附近)新华路产业工业园时,因车辆漏油,致王爱凤驾驶的苏m×××××摩托车摔倒,原告张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此事故致摩托车、电动车两车受损,王爱凤、张红梅两人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黄桥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被告黄桥林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苏m×××××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17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王爱凤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爱凤59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爱凤45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中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本院(2016)苏1291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苏m×××××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黄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苏m×××××自身车辆机械故障漏油导致原告车辆摔倒而造成损失,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属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故对浙商保险公司本节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张红梅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11418.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哪些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医疗器械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因未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损失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标准确定、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2天。5、护理费1760元(80元/天×1人×2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确定。6、误工费70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为主张其工资收入,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账户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但事故发生前恰逢中国农历春节,此三个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且与完税证明反映的工资金额并不对应,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流水明细,计算原告平均每月应得工资收入金额,并减去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限内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工资,从而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7、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黄桥林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施救费50元,此项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008.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王爱凤医疗费59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404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红梅医疗费404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施救费5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张红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7378.2元(11418.2元-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40元,合计8858.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50元(4040元+9060元+5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58.2元。鉴于被告黄桥林垫付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桥林,扣减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梅815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梅8858.2元;三、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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