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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管锡梅、王玉花诉杜玉霞、胡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锡梅,王玉花,杜玉霞,胡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762号原告管锡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王玉花,女,汉族,露水河粮食所退休工人,住抚松县。被告杜玉霞,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燕林,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胡延良,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管锡梅、王玉花诉被告杜玉霞、胡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锡梅、王玉花,被告杜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燕林、被告胡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锡梅、王玉花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杜玉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由被告胡延良做为担保人向我们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们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了我们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们借款本金及逾期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等证据。被告杜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胡延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杜玉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胡延良做为借款担保人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玉霞、胡延良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管锡梅、王玉花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玉霞做为借款人、被告胡延良做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锡梅、王玉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27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胡延良与被告杜玉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杜玉霞、胡延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