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春领、远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春领,远风华,闫新党,郑会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156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来喜,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武,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夏春领,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远风华,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闫新党,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郑会党,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春领、远风华、闫新党、郑会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领、远风华、闫新党、郑会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春领、远风华于2014年10月21日由闫新党、郑会党担保,在我社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借款15000元,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春领、远风华、闫新党、郑会党缺席未答辩。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夏春领、远风华、闫新党、郑会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夏春领、远风华、闫新党、郑会党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夏春领、远风华夫妻二人和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闫新党、郑会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闫新党、郑会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原告给夏春领、远风华发放贷款15000元。贷款到期后,夏春领、远风华未依约还款付息,闫新党、郑会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春领、远风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闫新党、郑会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夏春领、远风华没有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新党、郑会党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领、远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9.6‰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新党、郑会党对上述判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新党、郑会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春领、远风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夏春领、远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欣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