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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麦树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麦树明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委托代理人:陈书伟,公民代理。上诉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树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黄金搭档”蛋白质固体饮料(原味)一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该产品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证物属相同产品,产品上明确标准:成分含“乳矿物盐”,不适宜人群:婴幼儿;上诉人在www.tmall.com上的“黄金搭档官方旗舰店”销售该产品标注适用人群:不限。上诉人二审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批准乳矿物盐等为新资源食品,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www.tmall.com上的“黄金搭档官方旗舰店”销售含有乳矿物盐成分的“黄金搭档”蛋白质固体饮料,标注适用人群为“不限”,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国家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明确规定,“乳矿物盐”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鉴于上诉人在涉案产品销售的网页上未作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正确说明,属于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由上诉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