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孔德民、赵伟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孔德民,赵伟轶,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747号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宇。被告:孔德民,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暨被告孔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娟(系孔德民之妻),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曲阜市。被告:赵伟轶,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暨被告赵伟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亮(系赵伟轶丈夫),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刘霞,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暨被告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建(系孔军建丈夫),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德民、李会娟、赵伟轶、杜中亮、刘霞、孔军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关世宇,被告李会娟、杜中亮、孔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德民、李会娟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283675.35元,罚息计算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赵伟轶、杜中亮、刘霞、孔军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伟轶、杜中亮、刘霞、孔军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因经营不善、负债过高,造成资不抵债,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孔德民、李会娟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283675.3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结清。被告孔德民、李会娟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向原告贷款35万元属实;因我们的生意近期出现亏损,造成现在无力偿还贷款;我们尽量想办法偿还给原告贷款,尽量不让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伟轶、杜中亮辩称,我们夫妻二人为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当时孔德民、李会娟的生意比较好,我们就同意担保了,他们的生意我们没有参与;恳请原告给孔德民、李会娟一个机会,让他们的生意继续经营起来,尽快偿还给原告贷款。被告刘霞、孔军建辩称,我们夫妻二人为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当时孔德民、李会娟的生意比较好,我们就同意担保了。孔德民、李会娟还在济宁银行贷款50万元,也没有及时还款。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7日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孔德民、李会娟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5年8月27日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分别与杜中亮、赵伟轶,孔军建、刘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2015年8月31日孔德民、李会娟向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贷款发放凭证各1份;4.孔德民、李会娟在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查询表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民、李会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13.2%等。2015年8月27日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杜中亮、赵伟轶及孔军建、刘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中亮、赵伟轶、孔军建、刘霞为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5万元汇入被告孔德民指定的银行账户。而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969.14元未偿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杜中亮、孔军建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民、李会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杜中亮、赵伟轶,孔军建、刘霞为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发放贷款后,被告孔德民、李会娟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孔德民、李会娟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74969.14元未偿还,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孔德民、李会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当庭亦表示无力偿还贷款,依法应解除原告与被告孔德民、李会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该笔借款在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法应当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中亮、赵伟轶,孔军建、刘霞为被告孔德民、李会娟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民、李会娟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孔德民、李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969.14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杜中亮、赵伟轶,孔军建、刘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财产保全费1940元,合计4718元,由被告孔德民、李会娟、赵伟轶、杜中亮、刘霞、孔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