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易鸣与重庆市川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鸣,重庆市川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288号原告:易鸣,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川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82810678C。法定代表人:谢川,董事长。原告易鸣与被告重庆市川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平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平建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易鸣及被告川平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由2015年9月8日变更为2015年9月9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9月8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2%,按季结息;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企业设备升级改造,约定2015年4月8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川平建司辩称,原告所述第一笔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不清楚是否存在第二笔借款15万元。第一笔借款原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9月8日,借条上的还款时间被改为2015年9月8日,不清楚是谁改动的。按原定还款时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谢川系被告川平建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华系谢川之父,张华英系谢川之母,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9月7日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上还款时间由“2014年9月8日”改为“2015年9月8日”,原告陈述系原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9月8日将近,双方协商延期,川平建司经办人谢建华将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9月8日,并加盖了指纹。被告川平建司法定代表人谢川表示不清楚。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提起诉讼,按原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9月8日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4月8日的第二笔借款15万元,被告川平建司法定代表人谢川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了加盖了川平建司印章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2016年2月,谢建华代川平建司支付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川平建司法定代表人谢川主张已归还借款30万元本息,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30万元本息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支付出借资金的问题,原告依据借条载明的收款账号转账支付出借资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原告已支付出借资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川平建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起欠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当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川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鸣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其中2016年2月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交纳4025元,由被告重庆市川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