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小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刘小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门商铺。代表人:李振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唐山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上诉人刘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公估车损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无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2.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方承保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70%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损失不合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义务。刘小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同意就本次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刘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9242元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刘小春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刘小春,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21日12时许,白亚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丰玻璃厂超越武国臣驾驶的冀B×××××/冀B×××××挂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小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认定冀B×××××/冀B×××××挂车损28815元。原告提交了桥梁及植被的公估报告,并提交了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能够证实桥梁及植被的损失及赔偿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30255元(车损28815元+公估费14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20987元(桥18552元+公估费930元+植被3305元+公估费20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53242元。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春保险金53242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566元,原告刘小春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主张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杨晓娣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