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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钟发明、张同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钟发明,张同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151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815室,组织机构代码:56875131-7。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丰毅、洪跃,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发明,男,畲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张同焕,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钟发明、张同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振泰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钟发明、张同焕共同偿还代偿款20538.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3626.12元),并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元,暂共计25164.46元;2、钟发明、张同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钟发明为按揭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41338元。同日,振泰公司向钱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钟发明与振泰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钟发明因购买汽车向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振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钟发明逾期还款,振泰公司垫付后,钟发明除归还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代偿之日起,钟发明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振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振泰公司清收、追偿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钟发明承担,按照垫付金额的5%计算。张同焕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担保协议书》签名。后钟发明未按期还款,钱江支行要求振泰公司代偿借款。2016年3月14日,钱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1份,确认:截止2016年1月28日,振泰公司累计代偿20538.34元。振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振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发明、张同焕追偿。振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发明、张同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538.3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0538.34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钟发明、张同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钟发明、张同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