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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华军与赵庆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军,赵庆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28号原告田华军,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赵庆治,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沙河监狱服刑。原告田华军诉被告赵庆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军、被告赵庆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军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赵庆治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赵庆治为此出具了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2014年9月23日被告赵庆治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庆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按照2分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30,000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完全付清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真实存在。被告赵庆治辩称,我不认识田华军,没有借过田华军的钱。借款协议是我签的,我把钱都给担保人张建勋了,原告可以找张建勋要钱。被告赵庆治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上也签有“担保人张建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4年9月23日付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被告借原告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应负偿还责任。从还息情况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也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解钱已经给了张建勋,是其与张建勋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华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赵庆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