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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 徽 四 建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四 川 中 江 路 桥 工 程 总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富邻广场科研2幢1610、1611室。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浩淼小区35幢。法定代表人彭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沥青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和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只能依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管辖原则,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沥青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可知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工程地点在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中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艳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