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魏晓勇与张辉、于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勇,张辉,于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994号原告:魏晓勇,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辉,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于楠楠,女,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魏晓勇与被告张辉、于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于楠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张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交通银行贷记卡(卡号62×××10)和建设银行贷记卡(卡号62×××48)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后未支付银行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已偿还完所有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480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于楠楠与被告张辉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辉、于楠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张辉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借条等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1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自2014年8月18日起借用原告的交通银行贷记卡使用,约定透支款及违约金由被告张辉承担。2015年2月9日,原告替被告张辉偿还透支款及违约金36033元。被告张辉共计欠款4803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向原告借用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应视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辉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于楠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返还原告魏晓勇借款48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