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五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万书民与嵩县粮食局、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书民,嵩县粮食局,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范跃邦,秦石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五初字第137号原告:万书民,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嵩县粮食局。住所地:嵩县县城石磊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1836-9。法定代表人:周彦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科,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该局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11430E(1-4)。法定代表人: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跃邦,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秦石民,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万书民与被告嵩县粮食局、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范跃邦、秦石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被告嵩县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科、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同军、被告范跃邦、秦石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399.87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嵩县粮食局田湖粮管所的粮仓建设。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范跃邦,被告范跃邦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秦石民。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到该工地干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左手及左手臂被上料机挤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其他赔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嵩县粮食局辩称,答辩人建仓工程是按正规程序进行招标,委托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并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30分在嵩县迪尼斯大酒店多功能厅进行评标,最终由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答辩人于2014年5月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明确约定,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一切人身、机械事故及其赔偿均由承包单位承担。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用工关系,故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直接和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范跃邦是答辩人在该工地的管理工作人员,答辩人与被告范跃邦系劳动关系,答辩人让其负责为工地招聘员工等工作,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工地分包给范跃邦是认识事实错误,至于被告范跃邦是否私自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望法庭核实。原告受伤事故答辩人并不知情,望法庭核实该事故。原告伤残鉴定应向法院提起,由双方确定鉴定机构,故应当重新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如果本案查明存在工程私自分包情况,答辩人认为应由私自分包人与原告根据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跃邦辩称,答辩人到嵩县粮食局工地干活,是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派答辩人来的,被告秦石民承包有部分工程,答辩人与被告秦石民签订有承包合同,并且答辩人给工程安全投有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原告已经拿到理赔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石民辩称,答辩人是由被告范跃邦找去干活的,答辩人与被告范跃邦签订有书面合同。出现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后,答辩人认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多了答辩人没有能力,当时原告住院费用都是答辩人拿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秦某证明原告事发时月收入5000元,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收入状况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常年固定收入为每月5000元,另原告劳动期间不固定,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2.原告提交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城镇户口,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记载的居民集体户口不一定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该户口簿原告户口登记页已明确记载原告为市民,故原告应认定为城镇户口。3.被告范跃邦提交自己与被告秦石民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自己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秦石民,协议中约定安全责任全由被告秦石民负责,原告认为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4.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伤残程度评定系单方鉴定、鉴定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各方对没有争议的原告受伤过程、诊断证明、受雇情况、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嵩县粮食局与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被告范跃邦与被告秦石民转包工程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被告嵩县粮食局所属嵩县粮油购销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嵩县粮食局建仓修仓工程(一标段)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即嵩县粮管所粮仓一栋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范跃邦,被告范跃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秦石民。2014年10月17日被告秦石民所雇用的原告万书民在嵩县粮仓建设工地施工时,因上料机载物过重,发生倾倒致原告左手及左前臂被上料机挤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手开放性外伤;2、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环、小指);3、指骨骨折(中、环、小指);4、甲床损伤(小指);5、大多角骨骨折(左);6、左尺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4-6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戒烟,注意患肢保暖;3、抬高患肢,适当进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4、一月后复查X线,不适随诊。2015年8月7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5月3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万书民操作上料机未进行相关培训,亦无相应资质。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被告范跃邦、被告秦石民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另查明,原告万书民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应扶养人员为,母亲牛麦荣,1940年2月2日出生;儿子万宜龙,2003年6月14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又兄弟三人,其兄万书生已于2014年12月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万书民无操作资质,也未进行培训即操作上料机,对上料机载重估计不足,贸然作业,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上料机倾倒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秦石民选任原告施工,并按月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万书民和被告秦石民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被告秦石民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劳动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且被告秦石民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尽到安全生产、监督、保护之职责,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范跃邦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该建筑工程,并且未审查被告秦石民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将工程私自转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被告秦石民,故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5%为宜。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被告嵩县粮食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范跃邦,具有选任上的过错,且该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因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5%为宜。被告嵩县粮食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嵩县粮油购销管理中心的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为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其招标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范跃邦、被告秦石民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即三被告的各自赔偿份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跃邦辩称自己与被告秦石民之间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安全责任、大小事故由被告秦石民负责,本院认为该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而无效,故其该方面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范跃邦为答辩人委派至该工地管理人员,而非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范跃邦,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范跃邦亦不认可自己系万泰职工且否认有委托手续,并当庭认可自己承包并转包该工程的行为,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范跃邦辩称已通过保险理赔支付原告住院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诉请赔偿医疗费,故支付医疗费用与否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1.误工费住院之日2014年10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6日共计293天×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9579.99元;2.护理费2904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7天×1人=1352.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4.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105935.35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97565.8元;(2)被扶养人朱麦荣生活费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年×20%÷2人=3862.87元;(3)被扶养人万宜龙生活费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年×20%÷2人=4506.68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认定原告物质损失共计128547.93元。另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6000元为宜。故根据以上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书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损失128547.93元的25%,即32136.98元,另赔偿原告万书民精神抚慰金1800元,共计33936.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跃邦赔偿原告万书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损失128547.93元的25%,即32136.98元,另赔偿原告万书民精神抚慰金1800元,共计33936.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秦石民赔偿原告万书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损失128547.93元的30%,即38564.38元,另赔偿原告万书民精神抚慰金2400元,共计40964.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范跃邦、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石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嵩县粮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万书民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七、驳回原告万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万书民承担260元,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范跃邦、被告秦石民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