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9时2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鲁C×××××号轻型厢式客车,顺草齐路由东北向西南行至沂源县鲁村镇邢家庄村路段,将推小铁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永兴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马永兴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遇老年人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的行为,直接引发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