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6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土家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925157.76元;2、被告罗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4311.17元(其中利息14002.28元,复息118.07元,罚息190.82元);2016年7月15日(含)后,以本金925157.76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4002.2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51973元由被告罗某承担;4、确认原告对被告罗某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借款人罗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发放100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三期,拖欠金额32799.32元。被告罗某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罗某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房屋;贷款金额10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到2024年11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作为执行利率;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罗某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罗某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房屋预告登记。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罗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逾期三期,截至2016年7月14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114.21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905043.55元,利息14002.28元,复息118.07元,罚息190.82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罗某从2016年5月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原告诉请被告罗某偿还截止2016年7月14日的贷款本金925157.76元、利息14002.28元,复息118.07元,罚息190.82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本金925157.76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4002.2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经审查,该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1973元,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罗某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房产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成,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25157.76元;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14002.28元,复息118.07元,罚息190.82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分别以本金925157.76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14002.28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0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