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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志勇、陈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志勇,陈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766号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7443445-7。法定代表人:李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82年5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志勇,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华芳,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定远民丰银行)诉被告柏志勇、陈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志勇、陈华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96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尚欠利息336509元,后续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6.2%,本金170965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79200元合计2125359元;2.不能偿还时以变卖、拍卖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该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柏志勇、陈华芳于2013年8月20日,以购买稻谷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定远民丰银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0.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借款以被告柏志勇所有的位于炉桥镇富民路(产权证号:定远县字第00020934号)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此后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9650元及利息336509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柏志勇、陈华芳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违约责任事宜;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借款以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9650元及利息336509元;6.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案律师代理费用为79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志勇、陈华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柏志勇、陈华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综合认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志勇、陈华芳系夫妻,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以购买稻谷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定远民丰银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0.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2%),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维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借款以被告柏志勇所有的位于炉桥镇富民路(产权证号:定远县字第00020934号)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9650元及利息336509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柏志勇以其所有的位于炉桥镇富民路(产权证号:定远县字第00020934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柏志勇、陈华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志勇、陈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9650元及利息336509元,律师代理费用79200元合计2125359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6.2%,本金1709650元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柏志勇、陈华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柏志勇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富民路(产权证号:定远县字第00020934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3元,由被告柏志勇、陈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