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46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生。原告刘某某,女,2015年11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一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与被告村民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履行了村民义务。经被告村组同意,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某某将户籍迁至被告处。2015年11月6日原告夫妻婚生女刘某某,户口也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村组。2016年7月10日,被告处土地被征用,7月27日,被告给每位村民按每人0.3亩土地为基础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1000元,以二原告为新增人口为由,未向二原告分配该款。原告认为:被告不给自己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21000元,共计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村一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成员,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原告家庭户口本,被告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及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到的补偿款储蓄存单一份,证明被告村组征地款分配标准为每人21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与被告小组村民付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某某将户籍迁至被告处。2015年11月6日原告夫妻婚生女刘某某,户口也随父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6年7月被告处土地被征用,7月27日,被告给每位村民按每人0.3亩土地为基数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1000元,以二原告为新增人口为由,未向二原告分配该款。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为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征地补偿款各21000元,共计4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