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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赛梅与陈伟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梅,陈伟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汕尾人民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697号原告陈赛梅,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海丰县附城镇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谢智聪,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青,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汕尾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负责人:黄建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赛梅诉被告陈伟青、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智聪,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陈伟青驾驶粤B×××××号小客车从海城镇二环路北桥沿龙津河西侧往南桥方向行驶,途经北桥下附近(县城二环北路)时与余尤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陈赛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赛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汕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6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青承担此次事故为主要责任,余尤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赛梅无责任。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进汕尾骨科医院治疗,现因治疗终结后已成××人,造成原告相关损失。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20000元,被告一赔偿原告908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青没有答辩。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仅承保粤B×××××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确定应该严格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提心异议:1.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无法证明按照62987元/年计算,请求法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忌人均收入计算;2.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工资条等,单靠一张工作证明书,无法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3.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对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户籍性质,认为按照2000元计算比较合适;5.对伤残赔偿金��在真实工作情况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垃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居民)计算,而且计算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标准为主。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陈伟青驾驶粤B×××××号小客车从海城镇二环路北桥沿龙津河西侧往南桥方向行驶,途经北桥下附近(县城二环北路)时与余尤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陈赛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余尤彬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到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共68天,产生医疗费24642.83元,其中被告陈伟青垫付110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13年6月起租在海丰县附城镇南湖社区正大新村四巷七号601,原告于2015年2月起在海丰县鹏业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伟青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交强险中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青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尤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伟青和余尤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赔偿比例划分为70%:30%,由被告陈伟青赔偿原告70%的损失,余尤彬赔偿原告30%的损失。肇事车辆BN29MO号小客车在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13年6月起租在海丰县附城镇南湖社区正大新村四巷七号601,其居住地系城镇居民生活区,原告并于2015年2月起在海丰县鹏业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464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8天=68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2987元÷365天×68天=11734.6元;4.误工费:参照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2184元÷365天×77天=8899元;5.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6、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为据,按15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8.鉴定费:3000元;9.××赔偿金: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31090.83元。由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148元,余款22942.83元,被告陈伟青应赔偿数额为22942.83元×70%=16060元,扣除被告陈伟青已垫付11000元,被告陈伟青实际应赔偿数额为16060元-11000元=506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陈伟青赔偿908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赛梅108148元。二、被告陈伟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赛梅90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16元,由原告负担23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2429元,被告陈伟青负担5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另行退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佳瑶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