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卫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兵,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岳阳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兵及其辩护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卫兵与余��某(男,本案被害人)等湖南老乡在开发区明月路大千世界内聚餐,饭后在欧典商务宾馆旁一茶馆打麻将。期间李卫兵因不满余某某拿自己的烟发生口角及抓扯,后被现场其他老乡拉开。十余分钟后,余某某持菜刀在欧典商务宾馆转角处拦住李卫兵,并将李卫兵头部及手臂砍伤,李卫兵在抵挡过程中将余某某的菜刀挡掉在地,后李卫兵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刺伤余某某胸部,在余某某受伤后退时又刺伤余某某背部,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出血、心包堵塞死亡,李卫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凌晨,李卫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首;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赔偿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卫兵与余某某(男,本案被害人)等湖南老乡在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大千世界内聚餐,饭后在欧典商务宾馆旁一茶馆打麻将。期间李卫兵因不满余某某拿自己的烟发生口角及抓扯,后被现场其他老乡拉开。2016年4月18日23时21分,余某某持菜刀在欧典商务宾馆转角处追上李卫兵,李卫兵亦摸出折叠水果刀,余某某持菜刀将李卫兵头部及手臂砍伤,后李卫兵持折叠水果刀刺中余某某胸部,在余某某受伤后退时又刺伤余某某背部,余某某经抢���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出血、心包堵塞死亡,李卫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凌晨,李卫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由来及对被告人李卫兵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李卫兵案发时所穿衣物、布鞋;公安机关检查了李卫兵身体,其头部左侧有三处伤,左手小臂外侧有伤口,右手食指有伤口。三、情况说明,证实李卫兵2016年4月18日晚案发后在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扔到高速路外,2016年4月19日下午,李卫兵带领侦查员前往寻找作案工具,经寻找未发现作案工具水果刀。四、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8日23时许,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明月路云盘路强威修车厂外发生一起命案,被害人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卫兵作案后逃跑,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李卫兵到嘉禾派出所投案自首。五、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鉴定资质复印件,证实死者余某某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出血、心包堵塞死亡。六、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资质复印件,证实李卫兵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与云盘路交界处“一九一九商贸”北侧的人行道地面上,并依法提取了现场多处血迹。八、视听资料,证实���卫兵与被害人余某某打斗过程。九、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李卫兵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卫兵、余某某身份情况。十一、证人证言1、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20时许,我们一群湖南岳阳老乡给“娜娜”过生日,一起在遂宁市大千世界上面吃饭,吃完饭后我、吴某某和“细妹子”等人在欧典商务宾馆旁边的一个茶楼内打牌,没打一会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们出去看见李卫兵和余某某在外面吵架,听见余某某对李卫兵说“我今天晚上要砍死你”,李卫兵说“你来就是了,我不怕”。我问李卫兵是怎么回事,他说余某某拿了他一包烟,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吵起来了,接着我们将他们两人劝开。等了一会,余某某右手拿一把菜刀��大千世界上面下来,我们看见后去给余某某说叫他不要再闹了,有事情明天再说,后余某某就往茶楼旁边的一个巷子去了。然后我拉着李卫兵出宾馆顺着明月路往火车站方向走,“细妹子”跟着我们在后面,当走到欧典商务宾馆对面时碰见余某某,我叫李卫兵快走,余某某身上有菜刀,我看见李卫兵不走,就拉着李卫兵往宾馆那边走去,当走到宾馆外的转角处,余某某就追了过来绕到我们前面,直接用右手拿着的菜刀往李卫兵身上砍去,李卫兵用右手去挡,当时将余某某的菜刀挡掉了,后我看见李卫兵拿一把小刀捅了余某某。我看见两个人砍起来,就转身叫路边的老乡来将他们劝开,接着打120,等我打完电话就看见余某某躺在地上。蒋某某辨认出死者余某某;辨认出李卫兵是刺死余某某的人。2、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上23时许,我和���朋友荣某在家里听到外面很吵,而且用的都是湖南话,我就下楼来看是怎么回事,下楼我看到余某某后腰带上面插了一把菜刀,他讲话时我觉得他喝了很多酒,我就问那些老乡是怎么回事,他们说因为李卫兵在和余某某拿烟发生矛盾,李卫兵拿一把匕首出来晃了一下,余某某气不过就拿了一把菜刀要和李卫兵打架。后不知道余某某从什么地方去到李卫兵后面,余某某和李卫兵面对面站在一起,余某某就将菜刀拿了出来朝李卫兵砍去,我边朝下面跑边叫他们两个住手,在跑的过程中我看到余某某又用菜刀去砍李卫兵,李卫兵用左手挡,我听到刀落在地上的声音,然后我又看到李卫兵用右手的匕首朝余某某的肚子上面捅去,余某某就弯下腰,我还在往他们打架的地方跑去,快到的时候我看到余某某弯着腰靠在门面边,李卫兵右手拿着匕首从上往下朝余某某的背上扎去��黄某某辨认出李卫兵是杀死余某某死的人;辨认出死者余某某。3、赵某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4月18日晚上11点多,吴某某打电话说余某某和李卫兵在欧典门口打架,还拿了刀。我赶到欧典门口时看见余某某躺在地上,其胸部位置全是血,李卫兵当时已经跑了,后来听吴某某说余某某、李卫兵两人为了一包烟发生矛盾。4、邹某某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23时许,我在遂宁市明月路欧典商务酒店202号房间内休息,这时我听见楼下有吵闹声,我看见下面有两名男子在吵架,周围围了很多群众,我往楼下走去看见酒店外面地上躺着一名男子,然后我就拨打了110电话。5、晏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上因为给“娜娜”过生日,十几个老乡一起聚会吃饭,后来一起去打牌,到了23时许,我看见余某某站在李卫兵旁边看打牌,当时李卫兵手里���两包烟,余某某看见之后就向李卫兵要一包烟抽,不知道李卫兵讲了一句什么话,余某某就和李卫兵吵了起来,接着余某某就举起拳头准备打李卫兵,由于天花板太矮,余某某的拳头打在了天花板上,当时李卫兵看见余某某要打他,他站起来并从身上拿了一把刀出来晃了几下,我们一起过去将李卫兵和余某某分开。然后我一个人往我的出租屋走,当我走到距离茶馆两百米的时候就听见茶馆那边很吵,同时听见“菲姐”在喊出事了,于是我就往茶馆方向走,刚刚走了几步碰见一个老乡,老乡叫我别去了,然后我就继续往出租屋走,当我走到出租屋楼下时我给吴某某打电话,当时接电话的是另外一个老乡,那个老乡只是讲了一句:“人可能要送去医院,120急救车都来了”。过了一会儿我又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接电话后对我讲:“余某某受伤了,正在中医院抢救”,然后我打车去天峰街中医院,之后吴某某对我讲余某某是被李卫兵用刀捅伤的,李卫兵在茶馆里所持那把刀是一把银白色的匕首,当时我只看见刀刃有6公分左右长。十二、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4月18日下午五点多钟,我们十几个岳阳老乡在一个农家乐吃完饭后在大千世界欧典宾馆旁边一个茶楼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余某某进到我们房间问我要一包烟但我没有给他,他自己动手把桌上的烟拿走了,过了一会他又回来了,把烟扔在桌上,嘴里还骂骂咧咧的,我们就吵起来了,他就拿桌上喝茶的杯子砸我,后我们被老乡劝开了。蒋某某叫我到其他地方住,我们往火车站方向走,没走几步蒋某某就看到余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蒋某某拉着我往回走,余某某追上来绕到我们面前,接着他用右手拿着菜刀朝我头上砍过来,我先用左���挡了一下,后他接着砍了两刀,我用右手挡了两刀,接着我用右手拿着我的折叠水果刀捅了他几刀,捅了他之后,我就看见他把伤口捂住,蒋某某也在旁边说快点打120送医院,我也跟着说了一句要打120送医院,然后我就走了。离开现场后我在路边打了一个出租车去大英,在大英加油店附近下车,我给蒋某某打电话问余某某的情况,蒋某某说余某某可能已经死了,我又给吴某某打电话核实余某某是否已经死了,吴某某给我说余某某已经死了,我就给吴某某说我回去自首,然后我就打了一个出租车到嘉禾派出所自首。我捅到他身上时,他弯腰用手捂着身上,当时余某某手上没有刀。因为他砍伤了我,我要捅到他,所以在余某某后退时我还要继续追上去捅他。捅了第一刀之后,我不知道那一刀捅到没有,所以我继续用刀捅他。我当时没有考虑后果,因为他用刀砍了我,��很生气,所以我要捅到他作为报复。李卫兵指认出与余某某发生纠纷的茶楼,发生打斗的地点;辨认出余某某是其用刀刺死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兵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李卫兵打斗中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多刀,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明显。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李卫兵发生纠纷后不示弱,双方对峙、互殴意图明显。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赔偿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综上,被告人李卫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从严惩处,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李卫兵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31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全利国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