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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智慧与柳林县成家庄镇牛家川村峁王局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县成家庄镇牛家川村峁王局自然村,刘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成家庄镇牛家川村峁王局自然村,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牛家川村。法定代表人:刘聪尚,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柳林县成家庄镇牛家川村峁王局自然村(以下简称峁王局村)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峁王局村的法定代表人刘聪尚、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峁王局村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无权取得本案所涉荒山的经营权,更无权获得相关利益。刘某某无法证明在转让时刘金锤对该荒山享有合法经营权,无权对该荒山的相关权益予以转让,转让行为无效。刘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存疑。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荒山的所有人,也系荒山利益的主要分配者,补偿款应当大部分归集体所有和分配。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峁王局村向原告发放中南输变电线路铁塔占地和临时占地补偿费16317.5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4年8月20日柳林县成家庄镇峁王局村民委员会与刘金锤签订四荒拍卖合同书,拍卖年限为50年,从1994年至2044年。本案原告刘某某与刘金锤于1995年联合对荒山进行治理,后发生纠纷起诉至柳林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柳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005年5月25日,刘某某与刘金锤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定荒山经营使用权归刘某某,刘金锤所享有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刘金锤持有四荒拍卖合同、集体土地农业使用证、治理荒山股份合同因刘金锤陈述已烧毁,由刘某某持相关手续办理变更拍卖四荒时的户主名称。2005年6月16日柳林县国土资源局给刘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至2045年6月9日。2014年因中南铁路输变电线路占用被告地,给被告占地补偿费,但未给原告以致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是否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以其不清楚刘某某与刘金锤转让荒山的经营使用权、且刘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超过了合同年限为由提出异议,但其对原告向村委交纳荒山款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刘金锤合伙经营荒山治理一事经过柳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荒山经营使用权已归刘某某,且被告已收取原告交纳的四荒治理费用,说明被告知晓荒山的经营使用权为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持有合法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享有对被占土地的合法权利,故应取得该地的占地补偿费。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超过了原合同规定的年限,非原告之责,不应成为使原告权利受损的原因,被告应将16317.5元占地补偿款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柳林县成家庄镇牛家川村峁王局自然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占地补偿费16317.5元。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人民法院与案外人刘金锤达成执行和解后,和上诉人峁王局村签订四荒拍卖合同,并由柳林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峁王局村对被上诉儿刘某某所持四荒拍卖合同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询问,上诉人峁王局村委对土地补偿款数额无争议,且同意该款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领取,仅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上诉人峁王局村依法应将该款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柳林县成家庄镇牛家川村峁王局自然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