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占军、刘福芹、冯占权、张凤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占权,刘福芹,冯占军,张凤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641号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凯,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伟,男,1979年5月15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冯占权,男,1954年6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被告:刘福芹,女,1951年10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被告:冯占军,男,1959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被告:张凤珍,女,1959年1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占军、刘福芹、冯占权、张凤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军、刘福芹、冯占权、张凤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占权、刘福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69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2、要求被告冯占权、刘福芹按年利率14.9292%立即偿还原告从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冯占军、张凤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占权、刘福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占军、张凤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冯占权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金额为2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98%,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冯占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冯占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23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拖欠原告利息6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无还款意向。被告冯占权、刘福芹、冯占军、张凤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冯占权、刘福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占军、张凤珍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冯占权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金额为2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98%,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被告冯占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冯占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23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拖欠原告利息696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无还款意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加以证明,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占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冯占权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冯占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占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约定,应按年利率14.929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冯占权与刘福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冯占权、刘福芹共同偿还。被告冯占军为被告冯占权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冯占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凤珍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属于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占权、刘福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6960元,并按年利率14.9292%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冯占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占权、刘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69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二、被告冯占权、刘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14.9292%一次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冯占军对被告冯占权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冯占权、刘福芹、冯占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