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伟能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能,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282号原告:朱伟能,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小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朱伟能与被告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又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小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朱伟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还款保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明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朱伟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兹有王小明(身份证号码:)向朱伟能(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于6日内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王小明于2015年9月8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朱伟能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若不按期还清,对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款保证人:王小明2015年9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伟能向被告王小明主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还款保证书》为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除应继续返还借款外,还需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朱伟能提出被告王小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伟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杭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艺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