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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英与徐士兵、杨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英,徐士兵,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43号申请执行人张英,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徐士兵,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杨武,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张英与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2)沭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英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给付款10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24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的经济收入、银行存款、企业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武名下的苏N×××××号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杨武于当2016年8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张英履行32000元。之后将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英,申请执行人张英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至今申请执行人张英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英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英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英发现被执行人徐士兵、杨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2)沭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刘大伟执行员  徐晓军执行员  王学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佳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