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斌与广州亦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31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斌,广州亦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斌,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亦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NINGDU。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肖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亦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亦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亦高公司是2006年1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肖斌于1954年1月16日出生。肖斌于2009年从广州市烽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烽火公司)离职。自肖斌进入亦高公司工作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亦高公司亦没有为肖斌购买社保。肖斌在亦高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离开。2015年10月20日亦高公司向肖斌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记载“肖斌(522201195401163416)系公司员工,现61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自2015年10月8日起未出勤至今,电话联系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没办法取得联系。我司现通知你回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及领取剩余工资,自本通知函到达之日起7天内来本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逾期未领视为送达。”肖斌至2014年1月16日已年满60周岁。2015年11月5日肖斌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0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不[2015]50号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肖斌在2015年9月后不再在亦高公司处工作,在此之前肖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高公司抗辩认为肖斌于2014年1月16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肖斌则主张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因此,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肖斌要求确认与亦高公司在2000年起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鉴于一方面亦高公司是2006年11月17日成立的,另一方面肖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进入亦高公司,同时肖斌亦对亦高公司提供的《离职确认书》上的签名未作否认,故该院予以采信肖斌是2010年1月进入亦高公司的,因肖斌到2014年1月16日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2014年1月16日后肖斌与亦高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肖斌该项诉讼请求中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肖斌要求亦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日加班费的问题,鉴于肖斌于2014年1月16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月17日起肖斌与亦高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肖斌是在2015年11月5日向相关部门基于与肖斌形成劳动关系提出上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5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另一方面肖斌与亦高公司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9月肖斌与亦高公司在此期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此肖斌上述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斌要求亦高公司支付基本养老金单位应负担部分和未支付住房公积金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部门的职权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事项,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关于肖斌要求亦高公司赔偿因未参加社保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肖斌与亦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亦高公司确实未给肖斌参加社保,但此期间是否能给予补办社保,肖斌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证据证实,故肖斌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肖斌肖斌与亦高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肖斌要求亦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斌要求亦高公司支付赔偿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斌要求亦高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肖斌要求亦高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910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肖斌要求亦高公司支付未参加社保的损失赔偿金57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斌负担。判后,肖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的“肖斌于2009年从烽火公司离职。自肖斌进入亦高公司工作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亦高公司亦没有为肖斌购买社保。肖斌在亦高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离开。”与事实不符1.肖斌2000年入职烽火公司,2009年随公司搬迁至从化区工作,后烽火公司挂牌为亦高公司。2015年9月21日,亦高公司辞退肖斌,并不准肖斌进入工厂工作。2015年10月20日,亦高公司向肖斌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肖斌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未查明亦高公司提供的《离职确认书》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离职确认书》上肖斌的签名是在烽火公司的欺骗下签署的,且签字时支付数额处为空白,数额为公司事后填写。肖斌未收到烽火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肖斌与亦高公司是劳动关系,肖斌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与亦高公司不属于劳务关系。亦高公司解除与肖斌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三、肖斌未办理离职手续是因遭到亦高公司辞退后,公司通知肖斌办理离职手续,回公司后遭到不公正对待,后忙于寻求法律援助,故未办理。据此,肖斌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肖斌的诉讼请求。亦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肖斌的上诉请求。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亦高公司提交了《离职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肖斌于2010年前在烽火公司工作。根据《离职确认书》,肖斌于2009年12月27日在该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自愿从烽火公司离职。肖斌确认其在该确认书中的签字,但主张其没有领取烽火公司的经济补偿,且当时烽火公司要求其签字,才能转到亦高公司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肖斌主张其自2000年至2015年9月21日与亦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亦高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成立,在此之前不可能与肖斌建立劳动关系。且亦高公司提交的《离职确认书》亦能证明肖斌于2010年前于案外公司工作。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肖斌于2010年1月入职亦高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肖斌于2014年1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其与亦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原审法院认定肖斌与亦高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肖斌继续在亦高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与亦高公司形成的应当是劳务关系。肖斌主张此期间与亦高公司为劳动关系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斌要求亦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肖斌与亦高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终止,肖斌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主张。肖斌未举证证明在上述仲裁时效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调处范围,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肖斌主张亦高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导致损失赔偿问题,需视双方社保补缴事宜结果而定,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肖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