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9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甲、王乙、高丙、代丁、乔戊、代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甲,王乙,高丙,代丁,乔戊,代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937号之一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某某县大理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甲,男,被告王乙,女,被告高丙,男,被告代丁,女,被告乔戊,女,被告代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甲、王乙、高丙、代丁、乔戊、代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