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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字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向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字1410号原告:李向宅,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584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4时许,杨培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沿G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屯村路段时,遇情况与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杨培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方的车损为55993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被告理应承担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杨培胜,请法庭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方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双方协议实际价值为93450.6元,并约定了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位173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第2项约定投保人对该车辆为部分投保,对于其车辆损失数额应按照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来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以道交法第22条规定认定李向宅为全部责任,请法庭核实其是否有饮酒情形,如果存在该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5款之规定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请法庭核实李向宅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的原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冀T×××××的轿车所有权人为李向宅,杨培胜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人民保险公司为李向宅所有的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4月17日,杨培胜驾驶该车沿G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屯村路段时,遇情况与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培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及被告免赔事由是否成立。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55993元,鉴定费用1500元,施救费用1000元,共计58493元。被告提出的按新车购置价与投保价格比例计算赔付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向原告方明示。驾驶人杨培胜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李向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杨培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单一份、献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辆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20张。被告质证称,保险单明确约定了损失按照新车购置价以及实际价值比例赔偿,我方将在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投保提示原件;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认定中心鉴定报告是个人委托作出,我公司未到场参与整个鉴定程序,程序违法,该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发动机号未标明,其损失的配件中也存在大部分发动机相关损失,我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应按照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不能确定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行为,如果存在,我方拒绝赔偿。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刻录光盘一张。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人李向宅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车辆损失55993元,鉴定费用1500元,施救费用1000元,共计58493元,此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应按新车购置价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具有向投保人提示告知的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所以对该条款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属于个人委托,被方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方提交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而鉴定费和施救费是为了客观地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及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必须发生的费用,亦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告方驾驶人酒驾事宜,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酒驾行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向宅经济损失58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