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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某、宦某盗窃罪,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宦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宦某,无业。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任某,个体户。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兰兴国、人民陪审员熊兴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宦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宦某驾驶鄂c×××××号白色面包车,先后在房县土城镇、城关镇,趁夜深人静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扳手拆卸他人货车、铲车上的电瓶共20个后盗走。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8829元。1、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宦某在房县土城镇龙坪村公路边,将况建军农用货车上的2个骆驼牌105型电瓶盗走。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20元。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宦某在房县城关镇西街老猪厂工地,将胡某甲铲车上的2个骆驼牌165型电瓶盗走。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90元。3、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宦某在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将赵某的鄂c×××××号货车上2个骆驼牌165型电瓶盗走。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3元。4、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宦某在房县城关镇白土村白土砖厂,将胡某乙的鄂c×××××号货车上2个骆驼牌145型电瓶和吴某的鄂c×××××号货车上2个无品牌电瓶盗走。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乙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56元,吴某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828元。5、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宦某在房县城关镇滨湖国际小区门前,将向松涛的鄂c×××××号后八轮货车上2个骆驼牌165型电瓶盗走,将李某的鄂c×××××号后八轮货车上2个骆驼牌165型电瓶盗走,将邹某的鄂c×××××号货车上2个西川牌165型电瓶盗走,将谢某的鄂c×××××号后八轮货车上2个骆驼牌105型电瓶盗走。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向松涛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248元,李某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邹某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104元,谢某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684元。6、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宦某在房县城关镇白露社区物流园附近,将徐昌盛的鄂陕e×××××号货车上的2个骆驼牌165型电瓶盗走,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936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宦某退缴赃款8829元,并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宦某将盗窃所得的20个电瓶出售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明知电瓶可能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5元/斤的价格全部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总价款人民币约2000元,此款由被告人罗某和宦某二人平分。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被告人任某废品收购店,因被告人任某不在家,未能将任某传唤到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同年5月16日,被告人任某回家后知道公安机关在找他,便主动到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其收购汽车电瓶一事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宦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被害人况建军、胡某甲、赵某、胡某乙、吴某、向松涛、李某、邹某、谢某、徐昌盛的陈述,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罗某、宦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房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评估,认为三被告人具备教育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法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