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史洪权、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史洪权,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81766101-4.负责人:刘信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峰,该行员工。被告:史洪权,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郝官屯镇齐家屯村*组875.身份证号:210123198807022215.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绮霞街8-41号3门。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美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冠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史洪权、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浩峰、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史洪权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2万元期限20年,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2035年5月24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由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予以清偿。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4日累欠本金216242.5元,利息242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16242.5元,利息人民币2422.24元。合计218664.74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所有欠款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拒不偿还我行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定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我行欠款及诉讼费用。3、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给付。5、请求贵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洪权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6.3条明确规定: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其对单一购房人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以下第(2)种情况完成之日止,(2)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该购房人的该购房人所购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由此可见,原告与答辩人已经在该协议中对答辩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做出来明确约定,即至答辩人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之日起,答辩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配合下,在30日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4、被告系《个人借款合同》的直接受益人,出现违约行为也系其自身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自该日起答辩人之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归于消灭,故答辩人不应当对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史洪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史洪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东路63-6号(1-20-3),建筑面积为64.39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拾后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未立即到期到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又约定以被告史洪权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史洪权发放贷款。现被告史洪权未按期偿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4月4日,被告史洪权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6242.5元,利息人民币2422.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放款回执、欠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房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实际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洪权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史洪权、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史洪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6242.5元,利息人民币2422.24元(截至2016年4月4日止,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史洪权、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