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与白西平、李秋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白西平,李秋萍,太原新佳荣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太原市府西支行。负责人张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建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白西平,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力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秋萍,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七十二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新佳荣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府西支行)与被告白西平、李秋萍、太原新佳荣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府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程建明,被告白西平、李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新佳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府西支行诉称,2004年8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白西平、保证人新佳荣公司签订(并湖支)农银某(2004)第号和第佳荣借003号两份《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白西平发放借款299700元整和299827元整,用于购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恒山苑小区的商用房,期限为10年,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同时还与被告新佳荣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被告新佳荣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出现逾期,为维护国有金融债权的安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白西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4727.94元及2014年12月16日所欠表外利息187168.34元,共计本息531896.28元;以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李秋萍、被告新佳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白西平、李秋萍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2004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是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签订的,即使被告尚欠欠款本金未还,也是与农行湖滨支行的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原告所列诉讼请求,利息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方法和依据。被告新佳荣公司辩称,一、2004年8月16日,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分别签订有两份《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而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府西支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从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可以看出,借款人白西平从2008年开始就停止向农行湖滨支行还款,原告一直知情,至原告起诉,其间已达六年之久,而且在2008年至2014年间,湖滨支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向相关债务人催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白西平与被告李秋萍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白西平、保证人新佳荣公司分别签订了(并湖分)农银某(2004)第号和第佳荣借003号两份《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西平发放借款299700元整和299827元整,用于购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恒山苑小区的商用房,期限为10年,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0.5445%执行,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将借款本息支付至指定的银行卡中;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新佳荣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被告新佳荣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四份合同均经过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4)晋证二经字第9065号和第9066《公证书》。2004���8月13日,被告李秋萍以被告白西平配偶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还款责任,并保证按时还本付息。2004年8月13日,被告李秋萍在《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白西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白西平未偿还的两笔借款本金为344727.94元,所欠表外利息187168.34元,本息共计531896.28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下发晋农银复(2008)123号《关于太原市辖区机构整合方案的批复》,将湖滨支行(二级支行)调整划归府西支行(一级支行)管理,并规定:二级支行均由一级支行管理,机构级别、管理权限均按照分��处对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两份《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公证出具的(2004)晋证二经字第9065号和第9066《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关于太原市辖区机构整合方案的批复》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虽然为农行湖滨支行发放,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内部隶属关系变更的文件显示,湖滨支行已经归属原告府西支行管理,原告府西支行系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授权的一级支行,有权代表出借银行处理相关的借款纠纷事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届满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白西平在借款合同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白西平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344727.94元,所欠表外利息187168.34元(本息共计531896.28元),及清偿日前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白西平与被告李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秋萍已经在《同意书》中签字,同意对被告白西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李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佳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白西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佳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借款本金344727.94元,所欠表外利息187168.34元,本息共计531896.28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并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秋萍对被告白西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太原新佳荣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白西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19元,由被告白西平、李秋萍、太原新佳荣房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娇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