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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闫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国,别名闫建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国及其辩护人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3时22分许,犯罪嫌疑人闫建国醉酒驾驶鲁M×××××号华普牌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行驶至双河路与牡丹路交叉口处,睡着在驾驶座上,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建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耿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