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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尤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公司,尤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873号原告: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尤某。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尤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1968元、变压器损耗费1200元、商业特水费1980元,计人民币15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榆阳区南郊榆佳路阳光小区签订了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所有的居民和商业门市由原告管理,原告服务范围包括收取物业费、代缴水费、电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等,被告不能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8个月,74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物业费11968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5个月,每月变压器损耗费240元,计1200元;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每吨商业特水费11元,180吨,计1980元,合计费用15148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服务的阳光小区经营会所及物业服务费用计算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的事实。2、收款收据4支,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费每吨11元、变压器损耗费每月240元的事实。被告尤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合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原告某物业公司(受委托方、乙方)与榆阳区南郊榆佳路阳光小区签订了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基本情况为坐落位置榆林市榆阳区阳光小区。建筑面积51000㎡,其中住宅高层7200㎡,多层42900㎡,商业1450㎡。物业类型商住楼住宅高层、多层、车库、商业。物业服务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商业房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代缴费用全部由业主实际交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该阳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所经营的会所位于该小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8个月,74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物业费11968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5个月,每月变压器损耗费240元,计1200元;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每吨商业特水费11元,180吨,计1980元,合计费用15148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受委托方、乙方)与榆阳区南郊榆佳路阳光小区(委托方、甲方)签订的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照原告与榆阳区南郊榆佳路阳光小区签订的阳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并代交了水费、变压器损耗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物业费及欠付的水费、变压器损耗费,被告不能足额履行物业费及欠付的水费、变压器损耗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11968元、变压器损耗费1200元、商业特水费1980元,计人民币15148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尤某付给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费11968元、变压器损耗费1200元、商业特水费1980元,计人民币15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