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邢登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邢登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0431号原告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邢登妹,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施耀兵诉被告邢登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被告邢登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2016年7月,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条》、《收条》均是其本人所写,但其只借到原告3万元,并已返还了3,000元。《借条》、《收条》是在原告诱导的情形下所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2016年7月,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收条》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之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仅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收条》是在原告诱导下所写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利息等作出明确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登妹返还原告施耀兵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