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湖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本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湖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重庆本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策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港隆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802号原告重庆融湖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3幢1单元1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045292XR。法定代表人黎红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本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区翠渝路55号174号2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30048。法定代表人李小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策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1号1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386668。法定代表人成天骄。被告重庆港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综合服务大楼A栋1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5000603523。法定代表人赵岳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兵,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综合服务大楼8-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72973679。法定代表人XX。原告重庆融湖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湖公司)与被告重庆本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策公司)、重庆策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言公司)、重庆港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被告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策言公司及被告绿地申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82835.90元及利息31996元,共计2148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4年底,原告为被告销售重庆-中国进口食品城的商品房,共计取得佣金38080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82835.90元未支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本策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佣金应该是80384.81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该支持利息。我方与被告策言公司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策言公司未给我方结清佣金,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支付佣金条件未成就,故我方现无义务支付原告佣金。被告策言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港隆公司辩称:港隆公司与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合作开发中国进口食品城的房地产项目委托策言分销,港隆公司与绿地申港公司已向被告策言支付了全部的佣金,且被告港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地申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被告绿地申港公司为甲方、被告策言公司为乙方、被告港隆公司为丙方签订了《重庆·中国进口食品城渠道分销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非独家甲方代表,利用自身渠道和客户优势,为“重庆·中国进口食品城”项目提供客户渠道分销居间服务,甲方委托丙方为执行管理方,并签订本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内,根据销售周期内分销商完成的销售任务情况调点提供分销服务费,分销服务费比例为合同总额的4%、5%、6%。合同期内,属于乙方推荐客户的,若乙方完成项目销售周期内“销售任务”的60%以内则照合同总金额的4%计提分销服务费;若乙方完成项目销售周期内“销售任务”的60%以上至100%以内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提分销服务费;若乙方完成项目销售周期内“销售任务”超过100%则按照合同总金额6%计提分销服务费。……渠道分销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每月最后一天前将符合结算标准的成效客户资料制成结算报表和结账通知单连同《客户确认单》复印件交丙方审核确认,丙方在乙方配合下5日内完成审核,在次月23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应付分销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已向被告策言公司结清了所有佣金。2014年11月25日,以原告融湖公司为受托方(乙方),被告本策公司为委托言(甲方)签订了《渠道分销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一、委托代理的项目名称为“重庆进口食品城”,委托代理事项为“重庆进口食品城”2014年进行渠道分销服务。二、渠道分销服务的内容为:1、合同订立后,乙方对本项目商业进行渠道分销服务;2、在合同期内,乙方自行征集客户,带访客户到项目现场,由甲方协助接待,完成销售工作。三、甲方指定专人(姓名:石思杨)提出对乙方提供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安排甲、乙双方的交流和讨论,保证甲方的真实意见能及时传达给乙方。四、乙方指定专人(姓名:曾琼)对接甲方工作,具体负责与甲方服务事宜进行沟通和联系。五、代理佣金是乙方介绍的客户经甲方书面确认(客户确认单)后,并通过甲方成功购入重庆进口食品城项目所属房屋的,乙方可获得的分销服务报酬。六、乙方代理佣金采用调点结佣,起调标准为成交合同总金额的3%(需开发票,若乙方不要求开发票,须承担结算佣金额6%的税费,由甲方直接结算佣金中扣除)。完成相应销售任务后,佣金标准调至4%-5%(佣金调点标准具体以合作期内,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阶段性销售任务确认书及甲乙双方签订销售认为确认函为准)。七、佣金支付方式:乙方推荐的客户(含直系亲属在内:父母、配偶子女)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且甲方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代理佣金后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乙方全额佣金。八、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本策公司(甲方)向原告融湖公司(乙方)签署了《佣金支付确认函》及其附件。该函载明,融湖公司关于贵司和我司(本策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的中国•进口食品城项目达成以下确认:1.乙方在中国•进口食品城项目合计成交6套,总佣金人民币380801元(大写:叁拾捌万捌佰零壹)。2.截止2015年4月11日,甲方已支付予乙方佣金62578.88元;未支付佣金292835元,未付佣金明细详见附件。在该函及其附件上,被告本策公司在《渠道分销服务协议》中指定的石思杨、被告本策公司股东之一曾一鸣及另一案外人陈银均予签名捺印。该确认函签订后,被告本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佣金。同日,被告策言公司与被告本策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策言公司与本策公司共同欠付融湖公司、重庆悦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重庆(中国进口食品城)项目销售佣金事宜;经几方沟通协商现在策言公司与本策公司保证在2015年4月26日前把开发商剩余支付策言公司的佣金1980000元利用银行背书转账的方式转付给融湖公司、重庆悦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时该笔佣金需提取50000元给本策公司;如未按时兑现该承诺策言公司与本策公司需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日赔偿违约金千分之五给融湖公司、重庆悦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直至实际支付时间为止。被告策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天骄、股东之一曾一鸣,被告本策公司的石思杨、法定代表人李小凤的丈夫陈银、股东曾一鸣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12月11日,被告策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天骄、股东之一曾一鸣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成天骄、曾一鸣欠融湖置业代理有限公司182835.9元(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叁拾伍圆整),限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先付1万元(壹万元整);逾期未付,按日按逾期余款1%支付违约赔偿金;直到付清余款为止。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上述两份承诺书后仍未按约定付款,之后被告策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天骄、股东之一曾一鸣又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关于策言机构与融湖地产佣金结算问题,策言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每月10日至20日,20日至30日分两次付款,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欠款18万(拾捌万元整),具体以结佣表为准。承诺人:曾一鸣、成天骄。庭审中,被告本策公司陈述其尚未收到《渠道分销服务协议》所指的开发商支付的代理佣金,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本策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中国进口食品城渠道分销服务合同》、《渠道分销服务协议》、《佣金支付确认函》、《承诺书》、欠条二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策公司所签订的《渠道分销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因被告绿地申港公司与被告港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本策公司的《渠道分销服务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在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代理佣金后在1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佣金,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目前开发商尚欠其代理佣金未予支付(即其尚未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代理佣金),且就佣金的支付问题被告本策公司另行向原告签署了《佣金支付确认函》及其附件,在该函中,被告对结欠原告佣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只是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约定支付时间即视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本策公司支付,故被告关于《佣金支付确认函》无效及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采纳。被告策言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本策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之后的两份欠条,该承诺应当认定为被告策言公司对该债务转移,因承诺书中并无免除被告本策公司的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该债务承担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由被告本策公司与被告策言公司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因被告策言公司在欠条中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7日,原告对此未表示反对,故该债务应于2016年2月7日到期。且被告策言公司在第一份欠条中已经记载了具体的佣金数额,虽然在第二份欠条中记载“具体以结佣表为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终结算的佣金与该金额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佣金为182835.9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本策公司与被告策言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佣金182835.9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本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策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湖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佣金182835.90元及利息(以182835.9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融湖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重庆本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策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