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景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姚广博,冯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92号原告:王婷婷,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代理出庭、举证、发表意见,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求,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35000011129。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经理。被告:贾景亮,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姚广博,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被告:冯鹏,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姚广博、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贾景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姚广博、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李杰,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姚广博及姚广博、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王恒超驾驶原告王婷婷的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范辉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鹤段107KM+990M处时,与前方遇事故停在路上的贾景亮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姚广博驾驶豫H×××××车辆自东向西行驶,与豫J×××××相撞后又与豫A×××××及已经发生事故的豫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王恒超及车辆乘坐人杜冀海严重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处理,认定贾景亮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恒超负主要责任。姚广博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4023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2520元,共计3335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驾驶人及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因为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有多辆汽车受损,因此应当为其他车辆保留相应赔偿份额。对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应当在此次鉴定的车损价值基础上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姚广博、冯鹏辩称:1、姚广博对原告车辆不是直接撞击,只是刮擦,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很小,姚广博驾驶的豫H×××××小轿车在刮擦到原告车辆前,就已经同豫J×××××和豫A×××××轿车分别发生两次事故,这两次事故后姚广博所驾驶的车辆产生的冲击力已经很渺小了,不可能对原告的车辆造成很大损失。2、原告车辆所受损失,主要是原告车辆第一事故产生的损失。3、姚广博已经分别和豫J×××××和豫A×××××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两车主3100元和4200元。充分说明姚广博驾驶车辆车速较慢,撞击较轻,不然不会就与其他二人仅仅以7300元达成协议,并且姚广博和原告的事故是同前两辆车撞击后发生的,按照正常逻辑不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失。4、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又被救援车辆撞了一次,虽然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及,但不可否认此事实。5、被告的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我方申请对原告车辆鉴定的事项不是车辆报废的价值,而是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具有真实可靠性。原告在诉讼中提起的车辆维修价值远远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是我方出的。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被告贾景亮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543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王婷婷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豫A×××××车辆的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3、保单。证明冀D×××××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运输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4、贾景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姚广博驾驶证一份,冯鹏行驶证一份。证明冀D×××××车辆、豫H×××××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5、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车损证明一份、施救费、拆检费发票。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豫A×××××轿车维修价值为314023元。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2520元,拆检费2000元。6、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豫A×××××轿车右后侧的痕迹和豫H×××××轿车前侧的痕迹具有对应性。经质证,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次事故多车受损,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且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中未注明车辆发生时的价值,以及事故发生后其残值,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扣除事故后的残值得出实际损失,因此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鹤壁市交通管理支队证明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文书无法证实被告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大小。被告姚广博、冯鹏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姚广博是在同前两车发生事故后刮擦到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答辩意见同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没有划分出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失,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失。对鹤壁交警管理支队的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大小。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因为是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所以我们不应承担。对鉴定文书的质证意见同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认定姚广博车辆对原告车辆造成多大损失。被告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评估报告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广博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豫J×××××维修发票。证明姚广博支付给豫J×××××车主贡志坤的修车款的情况。姚广博和豫A×××××车主王卫涛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证明姚广博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很小,仅对原告车辆尾部造成轻微损失。该证据系姚广博发生事故后拍摄并制作的光盘,主要内容系原告车尾部的损坏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其他车辆的维修及赔偿数额不能证明其车辆在高速上的车速和对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大小的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车辆评估报告、鉴定文书及视频播放中显示的车辆受损情况加以证明。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由其他另外两辆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另外两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冯鹏对姚广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姚广博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姚广博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姚广博的申请,2016年5月2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宝马牌车辆价值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豫A×××××宝马牌车辆事故前理论价值为人民币13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车辆并未报废,原告已修复,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按报废评定的该车辆的价值,应以第一次维修评定的价值为准。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姚广博、被告冯鹏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被告贾景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故原告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王恒超驾驶原告王婷婷的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范辉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鹤段107KM+990M处时,与前方遇事故停在路上的贾景亮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王恒超受伤被困在车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杜冀海下车报警时,被告姚广博驾驶豫H×××××迈腾小型轿车自东向西驶来,与因事故停在路上的贡志坤驾驶的豫J×××××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先前行驶与因遇事故停在路上的王卫涛驾驶的豫A×××××起亚小型轿车及已发生事故的豫A×××××宝马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为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困在车内的伤号王恒超,豫H×××××小型轿车和豫A×××××小型轿车移动了现场。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对上述事故予以处理,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贾景亮负次要责任,王恒超负主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姚广博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2月25日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豫A×××××宝马小型轿车维修价值为3140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拆检费2000元。被告姚广博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5月2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豫A×××××宝马小型轿车事故前理论价值为135000元。被告姚广博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婷婷车损90000元。并已履行。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豫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鹏,被告姚广博借用冯鹏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事故中,王恒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景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广博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第二次事故,姚广博承担全部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主要损失,第二次事故是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加重损害,以第一次事故负担事故总损失的85%,第二次事故负担事故总损失的15%为宜。因被告姚广博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姚广博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景亮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贾景亮应承担全部损失的85%中的30%。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有:车损135000元;评估费150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520元。以上共计154520元。因原告王婷婷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被双方协商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所否定,且评估意见相差过大,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及拆检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下余损失137520元,按照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比例,第一次事故损失为116892元,第二次损失为20628元。因被告姚广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姚广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28元。原告与被告贾景亮驾驶的车辆所投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就车损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视为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车损。因被告姚广博借用冯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姚广博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婷婷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姚广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婷婷各项损失共计18628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被告姚广博负担400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贾景亮、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姚广博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