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杨锋,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1趁本村刘某家人外出,家中无人之际,窜至刘某家将刘某妻子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1堂姐)放在客厅衣柜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7月20日将15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1不到一岁时其母亲就离家出走,父亲长期在外打工,王某1由其他亲属照顾。被告人王某1家庭的特殊情况,导致其缺少家庭教育,小学肄业后,没有生活技能,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对被告人王某1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1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1的成长经历,在被告人王某1不到一岁时其母亲就离家出走,父亲长期在外打工,从小缺少父母关爱、家庭温暖,特殊的家庭情况原因使其小学肄业后未再受到良好的教育,生活上无人照顾,亦无生活技能,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本院希望王某1能在业余时间多学习文化知识,掌握生存技能,依靠自己劳动获得家庭、社会的认可,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唯林审 判 员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崔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