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与徐静、徐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087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负责人:袁龙帅。委托代理人:盛腾跃。被告:徐静。被告:徐梅。被告:徐兴密。被告:彭兆存。被告:花桂洲。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与被告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静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5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3.86%,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徐静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均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山泉信用社)与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静向青山泉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作为保证人对徐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青山泉信用社按约向徐静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7日徐静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2016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2013年12月2日,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7日,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邮递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青山泉信用社与被告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青山泉信用社向被告徐静发放了贷款,被告徐静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徐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开业后,青山泉信用社对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享有的权利由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主张。扣除徐静分批偿还的2.5万元借款本金,徐静应向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对被告徐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徐静、徐梅、徐兴密、彭兆存、花桂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