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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田九山上诉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九山,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九山,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宝,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九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贵、李春香、潘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九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宝、被上诉人宝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九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宝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田九山自2001年起就开始使用诉争土地,经过县镇村三级政府批准,不在宝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田九山的房屋早在2002年时就已建好;宝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田九山所建房屋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宝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宝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九山立即拆除建在宝成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城公司系北京市密云区从事公交客运的公司。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对宝成公司办公楼和客运周转停车场项目核准进行批复。2008年4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宝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2月18日,宝城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京密国用(2008出)第00090号],取得了坐落于密云县新南路北侧、檀东路西侧、气象局东侧,使用权面积20860.7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田九山在宝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2016年8月4日,该院进行现场勘察,该西厢房和南房仍在施工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宝成公司表示田九山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仍建有其他建筑物,对此,其保留对田九山起诉的权利。诉讼中,田九山提出所建的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并未在宝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提出其所建以上房屋占用的土地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但田九山对以上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案中,宝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取得了坐落于密云县新南路北侧、檀东路西侧、气象局东侧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宝成公司即对该地块享有排他的使用权。现田九山在宝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侵犯了宝成公司的合法使用权利,故对宝成公司要求田九山将其所建的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田九山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据现有证据难以支持其主张;其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田九山将其在宝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建的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自行予以拆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审中,田九山提交照片、租赁合同、证明、测绘图,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新房,是2002年建设的,在宝成公司取得土地证之前就建成。宝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田九山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田九山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田九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宝城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密云县新南路北侧、檀东路西侧、气象局东侧。故宝城公司对该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宝成公司要求田九山拆除其所建的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田九山主张其建设的房屋所在土地经过县镇村三级政府批准并使用至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田九山主张其所建房屋不在宝城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根据宝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宝成公司占地示意图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可以认定房屋的具体位置,田九山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田九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贵审判员 李春香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欣书记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